指定監護人在代管被監護人財產時,未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把部分賠償款出借給了他人,存在可能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風險;但如果交由法定監護人代管后,誰又能保證法定監護人不會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近日,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圍繞被監護人賠償款由誰代管,指定監護人與法定監護人產生糾紛。
2003年,肖某與黃某結婚,婚后生育子女肖甲、肖乙。2013年雙方離婚,協議肖甲、肖乙由肖某撫養。離婚后,黃某遂離開墊江,從此與肖某以及子女肖甲、肖乙失去聯系。2014年,肖某不幸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此時,肖甲、肖乙均未成年,其所在的村委會遂依法指定肖某的兄弟肖某某為肖甲、肖乙的監護人。通過訴訟,兩個孩子獲得賠償,由肖某某代為管理賠償款項。
2018年,肖甲、肖乙終于聯系上母親黃某,并自愿隨黃某生活。黃某以自己是肖甲、肖乙的母親、法定監護人為由,要求肖某某返還代管的賠償款;肖某某以黃某已再婚生育子女,可能損害肖甲、肖乙的合法權益為由,不愿返還,雙方由此發生糾紛。
法院認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一方死亡、另一方音訊不明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基層組織可以指定監護人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但指定監護關系因另一方具有監護能力且重新出現后終止,同時,指定監護關系人應當向法定監護人交還代管的被監護人的財產。從法律意義上講,這意味著肖某某向黃某返還代管的賠償款不是問題。在訴訟中,承辦法官分別聽取了雙方的意見。作為指定監護人的肖某某,愿意將自己代管的賠償款返還,但不放心由黃某保管,而是希望由人民法院或者第三方監管。作為法定監護人的黃某也表示,肖某某在代管期間將賠償款部分借給了他人,明顯損害了肖甲、肖乙的財產權利;若肖某某不同意自己保管,也希望將賠償款交給人民法院或者第三方監管。
那么,此案的問題在哪里呢?如果調解無果,判決由監護人代管在法理之中,但同時判決由第三方監督卻于法無據。我國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是,誰來監督監護人?特別是在父母一方死亡情形下,如何讓代管未成年人財產的另一方不做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事、如何讓未擔任監護人一方的近親屬安心,法律規定是空白。
雖然民法總則確定了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但由于缺乏外部監督,仍然可能導致監護人在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時,事實上僅憑監護人單方意愿便可作出處分行為,可能使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彼此不信任對方,內心都強烈希望由第三方對未成年人肖甲、肖乙的財產進行監管,在沒有第三方代管機構可以代管的情形下,承辦法官從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出發,創新引入金融機構對被監護人財產進行監管。承辦法官多次主持雙方協商調解,最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將賠償款存入某金融機構,并將最早支取日期約定為肖甲、肖乙成年日,并同意由金融機構對提前支取進行限制;已出借的賠償款按期償還并存入肖甲、肖乙的銀行賬戶。
至此,這起未成年人財產代管糾紛案得到妥善處理,雙方當事人均對本案處理結果表示滿意。
承辦法官認為,不受監督的責任不會成為真正的責任。為最大限度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進行相關立法時,建議考慮增加有監護資格的其他監護人、被監護人的單位、基層組織或者民政部門對監護人履行職責進行監督的相關規定,以回應未成年人監護監督的現實需要,讓法律確立的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真正落地生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