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只是導致犯罪的時空場域、行為外觀、財物樣態發生變形,但并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判斷,網絡侵財犯罪的罪名認定,應當從財物所有人、被害人意識、財物管控狀態以及犯罪行為方式等方面綜合考量。
網絡侵財行為定位宜構建三階段判斷標準:區分案件人物之“案件被害人”與“案件關聯人”;界分行為類型之“雙方合意”與“單方排除”;劃分行為特征之“人身性”與“非人身性”。
進入互聯網+時代后,傳統犯罪表現出明顯的網絡化趨勢。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作為傳統的自然犯,其內部罪名之間因作案方式的網絡化、涉案財物的電子化、物理位置的隔空化,導致在行為性質、罪名認定等問題上出現認識分歧,尤其是盜竊、搶奪與詐騙三個常見罪名之間存在較為普遍的人物交錯、行為交叉、罪名交織現象,而司法機關在相關個案的處理上各不相同,尚未形成明確、清晰的認定標準。行為性質的準確評價、法律條文的正確適用,直接影響到法秩序的統一,關涉到正確適用法律,關乎到對行為人的公正處罰,因此,實務中的分歧亟待理論上予以廓清。本文結合一起具體案例,提出認定網絡侵財犯罪的“定性三階段”標準,以期拋磚引玉。
網絡侵財行為定性爭議
目前,網絡侵財行為定性通常涉及到詐騙罪、盜竊罪和搶奪罪等法律適用爭議。現以下面案例為樣本,分析如何運用“定性三階段”標準,正確處理網絡侵財案件。行為人王某為牟取不法利益,冒充家長混入某小學班級家長微信群。某日該班級統一收取班費200元/人,繳費方式為家長以微信紅包方式發送至微信群,由班主任點擊收取。王某在家長將微信紅包發送至微信群后,趁班主任老師正在課堂授課之機,先后點擊微信紅包30個,合計金額6000元,然后退出該微信群。關于這一案件,實務中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學生家長混入微信群,繼而在家長繳納班費時冒充班主任進行點擊,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家長將微信紅包發送至微信群后,紅包內的金額即已交付給了班主任,王某利用班主任暫時難以管控之機實施不法占有,應評價為秘密竊取。第三種觀點認為構成搶奪罪,理由是微信紅包被發送至微信群后,王某采用點擊的方式排除了他人的合法占有,公然建立了自己的不法占有,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
對此,筆者認為,信息網絡只是導致犯罪的時空場域、行為外觀、財物樣態發生變形,但并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判斷,網絡侵財犯罪的罪名認定,應當從財物所有人、被害人意識、財物管控狀態以及犯罪行為方式等方面綜合考量加以認定。
犯罪定性三階段判斷標準
筆者認為,常見網絡侵財行為定性宜構建三階段判斷標準。
第一階段:區分案件人物之“案件被害人”與“案件關聯人”。在微信紅包類網絡支付中,家長將紅包發送至微信群后,班主任尚未點擊,此時班費繳納尚未完成,此類資金已經支付但尚未收取,實際屬于“在途資金”。從民法意義上講,微信群中紅包的所有權依然屬于家長,班主任只是具有代收班費的民事權利。“在途資金”并未實際抵達收取方,雙方“支付——收取”的民事法律關系處于待完成狀態,此時支付方對紅包內資金的控制力弱化,但是從一般觀念及法律認定而言,支付方仍然占有紅包內資金,管控力減弱并不等于所有權的轉移。因此,行為人點擊紅包侵犯的是支付方的財產法益,其行為性質的判斷應當以此為基點,切不可將收取方作為被害人,進而導致罪名認定偏差。實質上,網絡侵財案件中案件被害人的判斷對于罪名認定具有基礎性的導向作用,是確保后兩個階段判斷準確的前提性條件。本案中,王某不法占有之微信紅包,其真正的所有人是學生家長,家長系刑法上的案件被害人;班主任只是民法上的財物收取方,但并未受到刑事犯罪的實際侵害,系刑事案件的關聯人。
第二階段:界分行為類型之“雙方合意”與“單方排除”。認定網絡侵財行為的罪名,應重點考察財物所有權轉移之原因。詐騙是被害人參與的犯罪,被害人受到行為人的欺騙后陷入錯誤認識,建立了一種所謂的“雙方合意”,自愿讓渡財產所有權,一般體現為被害人主動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可歸類為交付型財產犯罪。盜竊、搶奪是行為人單方實施的犯罪,行為人違背被害人意志,采用秘密竊取、公然奪取等方式,“單方排除”被害人的合法占有,進而建立起對財物的非法占有,可歸類為排除型財產犯罪。通過對行為類型的“雙方合意”或“單方排除”的判斷,可將詐騙罪與盜竊罪、搶奪罪準確區分開來,形成針對罪名的第一次判斷。就本案而言,家長將紅包發送至微信群,其目的在于繳納班費給班主任,并無將紅包內資金轉移給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紅包被發送至微信群后,雖然從網絡技術而言群內人員均可點擊,但該紅包有明確的交付對象(班主任),不能視為針對群內所有人員的概括性交付,由于欠缺被害人對行為人的交付意圖與交付行為,詐騙罪不能成立。
第三階段:劃分行為特征之“人身性”與“非人身性”。搶奪罪的特征是人身性、公開性,行為人為實現對他人財物的非法占有,對財物施加物理意義上的不法有形力,以公開方式排除被害人的合法占有,近身地奪取他人財物,是一種非和平的占有方式。盜竊罪的特征是和平性、秘密性,既可以體現為人身性(如扒竊),也可以體現為非人身性(如盜竊無人倉庫),行為人試圖通過隱蔽的方式和平地占有他人財物,并隱匿自己身份、避免發生沖突。通過對行為特征的“人身性”或“非人身性”的判斷,可將盜竊罪與搶奪罪準確區分開來,形成針對罪名的第二次判斷。搶奪罪應當具備人身性(貼身或近身)與非和平性,當行為體現出非人身性與和平性時,搶奪罪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微信紅包設置了“無人領取,24小時后退還”的支付規則,家長對微信群紅包的現時管控并未中斷,只是管控力度出現弱化,在一般觀念上,紅包仍然處于家長的現實管控之下,王某的點擊行為本質上是竊取行為的網絡化,秘密地通過和平方式非法占有了微信紅包內資金,應認定為盜竊罪。當然,隨著生活網絡化發展,有專家提出搶奪概念也需要與時俱進,“網絡搶奪”也有合理性。故而,有觀點認為,在網絡環境中奪取財產行為可呈現為電子形態,行為人發出的信息指令正是針對財物施加的“力”,公然排除了他人的合法占有,并建立起自己的非法占有,也可以搶奪罪論處。筆者認為,在網絡空間中,行為人針對被害人電子形態的財物發出轉移占有的信息指令后,網絡系統基于預設的交易操作規則,會將相應的財物轉移至行為人的賬戶,這個過程和平且不涉及人身性,評價為搶奪罪實難證成。
概言之,傳統犯罪的網絡化已不是未來之“前景”,而是當下之“實景”,技術進步雖然會造成犯罪行為之外觀形態發生嬗變,但是不會動搖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基石地位。一方面,司法實務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以刑法規范為圭臬,對犯罪行為之性質作出準確認定;另一方面,司法實務應重視動態解釋的方法,在時空變遷中對犯罪行為之外觀作出與時偕行的合理解釋,不應囿于傳統形態而自我封閉。
(作者伍晉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